申請人于2015年7月2日同時提交了兩件有關非稀土離子激活的熒光粉及其制備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經實質審查,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部門于2017年5月16日針對上述兩件申請發出駁回決定,駁回理由是兩件申請的權利要求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4款規定的實用性。
駁回決定指出:無機發光材料通常包括基質和激活劑,激活劑一般為稀土離子或過渡金屬離子。對于非稀土離子激活的熒光粉,其通常也含有稀土或過渡金屬才能發光。權利要求書中所述的化合物不包含稀土或過渡金屬元素,其組成和結構與現有技術中不發光的磷酸鋇相同,因而無法作為發光材料應用,無法利用工業手段生產,而且也不可能在產業上應用,因而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4款規定的實用性。
申請人對上述駁回決定不服,委托我所辦理該案件的復審業務。接受委托后,我所代理人與該申請的發明人進行深度溝通,挖掘出“申請文件中所述的熒光粉雖然與現有技術中不發光的磷酸鋇元素組成相同,但是由于制備工藝不同,最終產品的微觀結構不同,而決定其能否發光的關鍵則正是在于特定的微觀結構上”這一重要觀點,并以該觀點為論點,同時提供多項證據材料進行佐證,于2017年8月24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了復審請求。
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7年12月15日受理了上述復審請求,并成立合議組進行審理。最終,決定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駁回決定,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審查部門在駁回決定所針對的文本的基礎上繼續進行審查。目前,該兩件發明專利均已獲權。